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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一、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已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会计与税收上处理不一致,该如何处理?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又如何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新购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允许其实行加速折旧办法,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准确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而言,一方面新购的仪器、设备支出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可以提前税前扣除,减轻企业投资初期的税收负担;同时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其按照(小)会计准则规定进行折旧处理(或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仍可以计入加计扣除基数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税收优惠。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二、2014年企业购入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会计上采用平均年限法,税收上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在研发完成后企业将专用设备对外销售,是否要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答:允许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在企业购入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其实质上将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支出在当期费用化处理,不再通过分年度计算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企业研发完成后,对外销售该仪器和设备时,应依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但无需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出售已经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也须依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
 
三、企业2014年12月份购入单价小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在哪个月份进入成本费用?是所属2014年12月还是2015年1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企业2014年12月份购入的单价小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在 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原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2014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当初预计的固定资产残值能否一次性税前扣除?
答:本着有利于企业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原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税收上已经作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的,其折余价值部分,包括预计残值,可在2014年1月1日以后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新年报A107041附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中第8行“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说明要求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这与此前中注协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总收入”指标解释不一致,中注协认为“总收入”指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问: “总收入”是否被重新解释和定义?
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意味着企业当期各项目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合计数依照15%优惠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此 “总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应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六、关于投资方收到年度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处理问题。投资方要求全资子公司进行中期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在拿到当年中期税后利润后,进行股权转让(转让收入不包含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并且在当年进行注销,这种情况下投资方收到的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是否可认定为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是克服同一经济来源所得重复征税的必然要求。只有真实开展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正确核算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居民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方可作为免税收入。
 
七、根据政府部门要求,文化体育业企业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问:该门票是否需作视同销售并计收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规定,文化体育业企业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八、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所称的“筹建期”如何把握?筹建期间发生的各种支出如何确定?
答:筹建期是指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后或合同被我国政府批准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之日的期间。
不同企业筹建期的时间以及筹建期间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千差万别的,单从经济业务的表现形式上看,很难有一个或几个具体标准作为判定生产经营活动开始的依据,具体应按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分析判断。例如,商贸企业和服务性企业可以正式开业纳客的当天作为筹建期结束,工业企业可以从设备开始运作或第一次投料试生产作为筹建期结束,房地产企业筹建期结束日不得迟于首个开工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
企业必须如实核算筹建期间各项支出,准确确认并计量“开办费”项目。开办费是指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建活动相关的、除应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外的各项费用支出,其既区别于为开始生产经营做预备所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等生产性费用,也区别于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生产性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酬及其各种社会保险,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企业登记与公证的费用,印花税,筹措资本的费用,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人员培训费等,以及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
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
业务招待费依照筹建期实际发生金额的60% 计入开办费中。
 
九、关于筹建期福利费支出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的福利费是按实扣除,还是按工资总额的14%限额内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同理,筹建期间发生的福利费支出须在工资薪金总额14%的限额内据实扣除。
 
十、党团经费税前扣除标准如何?
答: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限额内据实扣除。此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企业只为中、高层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可税前扣除?如可以扣除,是否各按上述中、高层人员的工资总额5%在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若只为中、高层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十二、2014年6月企业因税务稽查等原因补缴2012年度的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是否可以通过专项申报的形式,在上述税费的所属年度(2012年度)追溯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确认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本例中,2014年6月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12年度纳税情况实施稽查之前,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2012年度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在计算2012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时上述税费不予扣除。但在案件审理完毕且补缴上述税费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方可通过专项申报,允许追补至纳税业务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购入经法院拍卖的已倒闭企业的资产(土地、厂房及部分设备),出具法院拍卖公告及相关付款证据,但无相应购货发票,购入方是否可以据此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答:一般地,在拍卖合同中注明拍卖产生的税费由购入方负担,购入方通过门征开票方式能够取得购货发票的。因此企业购入经法院拍卖资产,须凭购货发票确认资产计税基础,按章税前扣除。
发票已包含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故购入方不得重复抵扣。
 
十四、利息支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是列支在还本付息当年度,还是按权责发生制要求进行追溯调整?计提的利息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向其他单位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借款第一年记账,借:财务费用100万,贷:应付账款(预提费用)100万。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因此,负债人应该在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利息后,方可税前扣除。
“租房租金”项目出现同样情形,一并执行 。
 
十五、某企业于2014年初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2014年度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发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委托企业承担并计入企业差旅费支出。问:差旅费支出是否属于企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或是否税前扣除?
答: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属于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费用支出,可以计入其当期费用项目税前扣除,但是委托企业不得税前扣除该差旅费支出。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中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行权后,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问:此规定中“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培训费等的扣除基数中?
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项目,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培训费等的限额扣除基数中。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开发用地出让时,未按照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土地款,2014年上级检查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同时,也一并缴纳相应滞纳金。问:该滞纳金是否作为资金迟付滞纳金处理在税前扣除?
答:该滞纳金属于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允许税前扣除。
 
十八、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用共计5000元。保险公司凭维修发票只赔款4500元,并且修理发票原件交保险公司留存,企业实际承担了500元的损失,但税前扣除时没有凭证。问:企业实际承担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须提供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保险公司理赔单等资料,强调真实性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
 
十九、没有职工食堂的单位发放的伙食费是福利费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没有食堂的公司直接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的伙食费,不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应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二十、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抬头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承租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发票税前扣除外,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由承租方负担的且与承租方使用车辆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相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承租方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
 
二十一、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车内装饰、保养等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作促销费用,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
答:汽车销售公司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的车内装饰、保养,应将总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二十二、债务重组是否必须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发生?如债务人并未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是否属债务重组?
答: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如果债务人并未发生财务困难,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的,那么债权人作出的债务让步不能按照债务重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二十三、企业财产损失发生在2014年度,由于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赔偿收入估计要2015年才能确定,问:该企业财产报损年度是2014年还是2015年?如果是2014年作为报损年度,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是否追溯调整2014年损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永久性、损失金额确定性和损失年度固定性等三大特征;法定资产损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暂时性、损失金额不确定和损失年度不固定等三大特征。
因此,该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须作以下分析确定:如果损失发生后无需经过残值预估即可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实际资产损失,不论保险公司在2014年或在2015年赔付的,该项资产损失应在2014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保险公司须依据受损资产(残值)评估价格方能确认赔付金额,进而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法定资产损失,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在申报年度税前扣除。


二十四、《汇总纳税办法》第15条“分支机构分摊比例”中“职工薪酬”是仅指工资薪金还是《会计准则》(小)规定的职工薪酬,即包括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三项经费等?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二十五、核定征收企业年度中发生的偶然的大额非主营收入,如房屋土地出让、搬迁收入等,如何调整其应纳税所得率?如何理解30号文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变化达到20%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具体调整标准是什么,执行中如何把握?
答:在落实核定征收政策工作中,应坚持应收尽收原则、谨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和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等,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对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结合不同项目年度应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加权计算出年度实际应税所得率,并统一在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加以调整。
 
二十六、研发费加计扣除企业取得国内外专业测试机构的研发产品测试费是否可加计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可纳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除此之外,企业取得国内外专业测试机构的研发产品测试费不可加计扣除。
 
二十七、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研发费是否包括支付给研发人员的福利费?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时可以同口径比照执行,但福利费不属于上述范围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福利费不得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中。
 
二十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国税发[2008]116号第6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问:受托研发单位具体应提供什么材料和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委托研发项目的具体费用及其支出明细情况。委托企业须凭受托方所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规定,分析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确定该研发项目加计扣除基数。